夫妻离婚协议将房屋归另一方
所有能否排除执行
---李某某与李某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
一、基本案情
2014年10月3日,张某某驾驶吉K12XXX轻型普通货车,沿长白山环区公路行驶至62公里加810米处与相对方向李某驾驶的辽AD2XXX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导致张某某及乘车人邢成和李某及乘车人范某某、崔某某等8人受到不同程度的人身伤害,两车严重损坏的交通事故。张某某对事故负主要责任,李某负次要责任。2015年12月21日,本院作出(2015)抚民一初字第108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张某某赔偿李某等6人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经济损失不等的数额。2016年 11月 20日,李某等6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中,本院于2021年 2月 20日作出(2021)吉0621 执恢 91号之二执行裁定书,裁定查封了位于松江河镇林海名邸小区 2号楼 5单元 403室的案涉楼房,李某某向本院提出了案外人执行异议。2021年3月18日,本院作出(2021)吉0621执异2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了李某某的异议请求。李某某不服裁定,提起了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2017年5月3日,吉林省抚松林区基层法院作出(2017)吉7604民初36号民事调解书,经法院调解,李某某与张某某自愿达成协议:李某某与张某某离婚;夫妻共同财产位于松江河镇林海名邸小区 2号楼5单元 403室归李某某所有,该房屋每月 800元贷款由张某某支付给银行,直至还清为止等内容。
本案争议焦点为:1.张某某所负债务是否属于李某某与张某某共同债务;2.案涉楼房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李某某能否排除案涉楼房的强制执行。
二、审理经过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李某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被告李某等人的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张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于2021年7月28日作出判决(未经审委会讨论)。原告李某某不服判决提出上诉,2022年8月15日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维持原判。
三、裁判要旨
1.关于张某某所负债务是否属于李某某与张某某共同债务问题。本院认为,本案李某某提起的系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请求排除李某等6人对案涉楼房的执行,依法应当按照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相关规定加以审理,认定案涉执行财产是否足以排除执行,张某某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还是个人债务,不属于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审理范围。故李某等人提出的张某某所负债务是否属于李某某与张某某共同债务问题可另行解决。
2.关于案涉楼房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李某某能否排除案涉楼房的强制执行的问题。本院认为,案涉楼房系李某某与张某某婚姻存续期间购买。虽然,李某某与张某某在抚松林区基层法院调解离婚协议将案涉楼房归李永花所有,但该调解协议仅对李某某与张某某离婚双方发生法律效力。涉案楼房协议的约定并不代表必然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况且,涉案楼房未办理不动产转移登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案涉楼房物权不发生效力,该楼房仍属于李某某与张某某共同所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对被执行人与其他人共有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依法查封、扣押、冻结等规定。因此,对张某某的债务,本院对李某某与张某某共同所有的案涉楼房可依法执行,并按照夫妻双方对案涉楼房共同所有的相关法律规定执行。
四、典型意义
在现实生活中,夫妻签订的离婚协议,约定了房屋归非举债方所有,若该协议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并非出于逃避执行等原因,但离婚后未办理房屋的过户登记,房屋仍登记在举债方(或双方)名下,此情形将会存在很大的风险。因举债方的债权人仍可申请法院执行该房屋,而非举债方却不能排除该房屋的执行,故夫妻在离婚协议中约定房屋归属的,应及时办理过户登记或尽快取得确权判决,否则在金钱债权执行中,非举债方在进入执行程序(或查封该房屋)后才办理过户登记或取得确权权判决的,法院不予支持非举债方排除执行的请求;而对于债权人而言,即便债务人在离婚协议中约定了房屋归属,若房屋仍登记在举债方(或双方)名下,房屋未办理过户登记的,不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房屋仍属于原夫妻共同财产,债权人可仍申请法院对该房屋的执行。
编写人:抚松县人民法院 刘金军
发布人: 管理员
来源: 本站原创
发布时间: 2022-12-07 10:32: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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