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吉0621民初794号
原告:王保良,男,1965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抚松县抚松镇。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鹏,吉林鹏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全波,男,1971年9月3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抚松县万良镇万民村。
被告:王安成,男,1968年7月4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抚松县万良镇仁义村。
原告王保良与被告郑全波、王安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16日作出(2017)吉0621民初2010号民事判决,王保良不服判决提出上诉。2018年2月11日,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06民终11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2017)吉0621民初2010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本院于2018年4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保良的代理人王鹏、被告王安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全波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保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郑全波、王安成连带偿还78万元参籽款及利息(以78万元为本金,从2015年10月1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利随本清);2、判令郑全波偿还9.2万元参籽款。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1日,郑全波在王保良处赊购人参籽欠款78万元,约定月息1%,2016年秋天起参时偿还,担保人王安成。2015年10月25日,郑全波又在王保良处单独赊购人参籽欠款9.2万元,两次合计欠款87.2万元,其中78万元体现由王安成担保,但实际上郑全波、王安成为合伙关系,应由二人共同按连带承担偿还责任;如果二人不是合伙关系,按“2015年10月1日欠据”本身内容,王安成也应承担78万元参籽款本息偿还的连带责任。由于到期未还,王保良向二人分别主张权利未果。
被告郑全波未答辩,亦未提供反驳证据。
被告王安成辩称,这78万元是郑全波用1万丈人参担保的,我才签的担保协议,要是我与郑全波是合伙关系,借条也不会这么打。郑全波如果没有1万元丈人参,我也不会在借条上签字。我和王保良说过,如果把这1万丈人参执行回来,我可以偿还参籽款,他没有做到,所以我不承担法律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1日,郑全波为王保良出具一份“欠据”载明,“今有郑全波欠王保良人参籽钱柒拾扒(捌)万元整780000,1万丈每丈壹佰元做低压(抵押),明年起参保证还钱,利息1分,欠款人郑全波,2015年10月1日,保人王安成”。“欠款人”和“保人”处由郑全波和王安成本人签名和捺印。同年10月25日,郑全波又为王保良出具一份“欠据”载明,“今有郑全波买王保良西洋参籽230×400元=92000元,3个月付款,2015年10月25日,郑全波”。郑全波共欠王保良参籽款87.2万元。从2016年秋天至2017年8月28日起诉前,王保良一直向郑全波、王安成主张权利。
2017年8月28日,王保良向本院起诉并申请对郑全波所有的位于黑龙江省沾河林业局防火道的抵押物人参10000丈(价值约100万元)进行财产保全。本院于2017年9月7日到参地依法采取了财产保全措施,经实地勘验查封,郑全波没有人参10000丈,仅有四年生普通园参500丈,案外人郑全刚约有1000丈,其他人参是否存在或灭失不清楚。至今,郑全波未给付王保良参籽款87.2万元,王安成对78万元参籽款也未承担保证责任。
上述事实,有原告王保良提供的2015年10月1日、2015年10月25日欠据两份,本院作出的(2017)吉0621民初2010号之一民事裁定书,本院作出的查封财产笔录、查封财产清单、(2017)吉0621执保48号结案通知书,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听证笔录,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原告王保良的诉讼请求与被告王安成的答辩,本院归纳争议焦点为:1、郑全波赊购的78万元参籽款是否为郑全波与王安成的合伙行为;2、王安成对郑全波赊购的78万元参籽款应如何承担责任。
1、关于“郑全波赊购的78万元参籽款是否为郑全波与王安成的合伙行为”的问题。
本院经查,郑全波于2015年10月1日为王保良出具的 “欠据”载明,78万元参籽款“欠款人”为王保良,用其1万丈人参作抵押,“保人”为王安成;王安成在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听证时陈述称“人参籽是我和郑全波合伙用的不假,但是该人参籽是郑全波出资,与我无关,赊购人参籽的事实是对的,由于2016年春天我与郑全波合伙的1.7万丈人参全都被冻了,造成郑全波无法还款的主要原因......”。对以上陈述,王安成抗辩称,郑全波买的参籽与我没有关系,提供担保是因为郑全波有1万丈人参,才给担保的,并不是因为二人是合伙关系,才给担保的。本院认为,郑全波无正当理由未参加诉讼,原审中承认欠款事实,未就赊购的参籽是否用于合伙经营进行陈述和抗辩。从王保良提供的现有证据,和双方的陈述及抗辩来看,无法判断王安成与郑全波合伙共同赊购了王保良78万元的参籽款,况且,原审王保良诉讼请求也未以二人系合伙关系为由要求王安成与郑全波连带承担78万元参籽款的给付责任。因此,对王保良以王安成与郑全波系合伙关系,要求二人连带偿还78万元参籽款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2、关于“王安成对郑全波赊购的78万元参籽款应如何承担责任”的问题。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欠据”中对王安成的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故王安成对该款应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同时“欠据”载明,郑全波用1万丈人参作抵押,明年起参还钱,保人为王安成。对于债权人王保良实现债权的形式明确既有债务人郑全波提供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而“欠据”中没有对债权人在担保物和担保人并存时实现债权的先后顺序进行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的规定,即物的担保优先适用于人的担保,保证人承担补充责任。债务人郑全波不履行到期债务,债权人王保良应先就抵押物人参实现债权,不足部分由保证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庭审中王保良代理人述称,郑全波出具欠据时未到参地查看,不知抵押人参的具体位置,也不知是否存在;2016年秋人参收获时向郑全波、王安成主张债权,郑全波说因欠别人款人参被扣押,而王安成不配合到参地查看实际情况,现仅查封500丈人参而无法通过担保物实现债权。王安成当庭辩解,不去参地是因本人在山东有工程,不在本地,是本人要求王保良起诉,对这1万丈人参查封后,郑全波不还款,本人还,不能把担保物弄没了,再让本人还款。通过到庭当事人、代理人陈述,王保良未放弃物的担保,不能免除王安成的保证责任,故对王安成的抗辩主张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应在500丈人参以外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郑全波从王保良处赊购人参籽共计87.2万元,并出具“欠据”约定了给付参籽款的期限,该“欠据”即视为买卖合同,此买卖合同合法有效。王保良已履行了交付参籽的义务,郑全波也应按约定支付参籽款的合同义务;王安成对78万元参籽款自愿作为担保人,担保合同有效,其应在500丈人参以外承担连带给付保证责任。王安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郑全波追偿。对王保良提出78万元按月息1%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全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保良参籽款92,000.00元;
二、被告郑全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保良参籽款780,000.00及利息(按月利率1分计算,从2015年10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
三、被告王安成对参籽款780,000.00及利息,在郑全波提供的担保物500丈四年生普通园参以外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60.00元、保全费5,000.00元,由被告郑全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罗 兴 国
审 判 员 刘 金 军
人民陪审员 仇 锦 丽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李 春 丽
发布人: 管理员
来源: 本站原创
发布时间: 2019-11-26 08:49: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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