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吉0621民初2034号
原告:崔英,女,1975年6月13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抚松县抚松镇。
被告:谢成强,男,1968年8月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靖宇县花园口镇。
被告:张育玮,男,1959年8月2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抚松县抚松镇。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原铭(张育玮之子),男,1981年9月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抚松县抚松镇。
被告:庞仁欣,男,1967年9月23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抚松县松江河镇。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智亮,吉林鹏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崔英与被告谢成强、张育玮、庞仁欣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16日立案后,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英、被告谢成强、张育玮的代理人张原铭及庞仁欣代理人的杨智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崔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担保人谢成强、张育玮、庞仁欣偿还利息22,4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月23日,抚松县中心街鑫华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崔英借款20万元,期限3个月,到期日2018年4月23日,约定月息4分。于2018年7月11日偿还本金20万元,至今尚欠利息22,400.00元未还。现公司已资不抵债,根据《担保法》的规定,请求法院判令谢成强、张育玮、庞仁欣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向原告支付22,400.00元。
谢成强辩称:对原告请求无意见。
张育玮辩称:原告已起诉鑫华贸易公司且已进入执行阶段,属重复起诉;张育玮作为担保人已过担保期限,不应承担担保责任。
庞仁欣辩称:对起诉的款项和借款过程没有异议,但借款用于抚松县中心街鑫华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的经营,故借款利息应由公司承担;原告已起诉过鑫华贸易公司并已进入执行阶段,属重复起诉;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期限已过,保证责任已免除,不应承担担保责任。
经审理查明:抚松县中心街鑫华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进行煤炭购销经营期间,因缺少经营资金,谢成强、张育玮、庞仁欣以公司名义向崔英借款200,000.00元。于2018年1月23日为崔英出具了一份“借据”,载明“今有谢成强、张育玮、庞仁欣三人经营的抚松县中心街鑫华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因资金周转困难,为活化企业经营,向崔英借款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00元),期限三个月,月息4分。借款人:抚松县中心街鑫华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加盖公司财务专用章)。担保人:谢成强、张育玮、庞仁欣(分别签字)”。借据出具后,崔英按借款人的要求向销售煤炭的田志义银行卡内转款20万元。鑫华贸易公司于2018年7月11日偿还了崔英借款本金20万元,尚欠利息至今未还。
另查明:2019年4月25日,崔英起诉抚松县中心街鑫华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要求其给付借款利息22,400.00元。2019年7月10日,经本院主持调解,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抚松县中心街鑫华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于2019年7月31日前给付崔英借款利息22,400.00元。该案进入执行程序后,2019年8月1日,抚松县中心街鑫华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向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破产清算。2019年8月8日,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吉06破申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抚松县中心街鑫华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
上述事实,有借据一份、本院(2019)吉0621民初792号民事调解书、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吉06破申1号民事裁定书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本案借款利息是否应由鑫华贸易公司承担的问题。本院认为,鑫华贸易公司向崔英借款20万元,谢成强、张育玮、庞仁欣为借款提供担保,但双方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谢成强、张育玮、庞仁欣对借款20万元及利息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崔英虽已起诉借款人鑫华贸易公司给付借款利息,但其债权并未实现。因此,崔英既可以向鑫华贸易公司主张履行给付利息的义务,也可以向担保人谢成强、张育玮、庞仁欣任何一人主张给付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关于张育玮、庞仁欣是否应免除担保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庭审中,作为共同保证人之一的谢成强认可,崔英自债务20万元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向其主张过权利。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在连带共同保证人之间的内部法律关系中,基于公平原则,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要求其他保证人承担应当承担的份额,而不受债权人是否在保证期间内向未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主张过保证责任的影响;而连带共同保证人对外系一个整体的保证关系,每一个保证人无论有没有被债权人直接主张履行保证责任,在符合法定责任免除的要件前仍有义务承担保证责任。法律规定“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的目的在于保证债权人债权的实现。由于任一保证人都有义务承担全部担保责任,所以,在保证期间,债权人向任一保证人主张保证权力都意味着向其他承担连带保证人主张了保证权力。若其他未被请求承担保证责任的共同保证人被免除了保证责任,而已承担全部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将无法实现其追偿权。因此,即使在6个月保证期间内崔英未向张育玮、庞仁欣主张过权利,张育玮、庞仁欣也不能免除保证责任,与谢成强仍应共同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关于崔英是否属于重复起诉的问题。本院认为,虽然崔英起诉过鑫华贸易公司请求其给付案涉利息,并进入执行程序,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债权人崔英可以要求债务人鑫华贸易公司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谢成强、张育玮、庞仁欣在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这是作为债权人依法享有的选择权,而且崔英先后起诉的主体并不相同。崔英先行起诉鑫华贸易公司并不代表其放弃了对谢成强、张育玮、庞仁欣的请求权,况且,崔英起诉鑫华贸易公司的债权并未实际履行,债权未能得以实现,故崔英此次起诉不属于重复起诉。
综上所述,对崔英要求谢成强、张育玮、庞仁欣连带偿还利息22,4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张育玮、庞仁欣有关 “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期限已过,保证责任已免除,要求偿还利息22,400.00元属重复起诉”及对庞仁欣提出的“借款用于抚松县中心街鑫华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的经营,故借款利息应由公司承担”等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谢成强、张育玮、庞仁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对抚松县中心街鑫华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原告崔英借款利息22,400.00元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00元(已减半)、保全费244.00元,由被告谢成强、张育玮、庞仁欣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刘 金 军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于 晓 悦
发布人: 管理员
来源: 本站原创
发布时间: 2020-10-16 08:58: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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