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吉0621民初1163号
原告:肖成财,男,1955年9月13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抚松县松江河镇。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来国,吉林连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省第一水电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滨江区。
法定代表人:沈掌林,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单辰博,浙江浙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肖成财与被告浙江省第一水电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水电)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成财及代理人吴来国、被告浙江水电的代理人单辰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肖成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给付工程款 230,457.00元及利息(自 2011年 11月 20日起至工程款给付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浙江水电在承包长白山国际旅游度假区万达南区工程期间,2011年 6月 21日与原告签订《工程施工协议》约定,被告将承包万达南区 1号、3号人工湖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组织人员进行施工,在约定的工期内完工并交付使用,被告于 2011年 11月 20日为原告出具《结算单》载明所欠工程款230,457.00元。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工程款,但被告始终以无力支付工程款为由不予给付,故请求判决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 230,457.00元及利息。
浙江水电辩称:1.并未就案涉工程与被答辩人签订《工程施工协议》和工程款进行结算并出具结算单或证明。被答辩人提交的证据中出现的“李芳”并非答辩人员工。部分证据中的公章与真实的公章存在差异,系其仿造,不应直接采信;2.被答辩人于2017年提起的诉讼与本次的起诉存在诸多异常。两次诉讼中均提供了《工程施工协议》《结算单》《证明》,但此次材料中出现的日期有差异,签字人员也不相同;3.若被答辩人提交的形成于2016年3月25日的《证明》因其真实性存疑而无效,其主张的债权已过诉讼时效;4.被答辩人第一次提交的证据与本案提交的证据中“李芳”的签名明显不同。综上,应驳回肖成财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4月,长白山国际旅游度假区开发有限公司(业主)与浙江省第一水电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包商)签订《南区酒店景观湖工程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长白山国际旅游度假区南区酒店景观湖建造工程。开工日期2011年4月20日,竣工时间2011年7月15日。合同价款11,978,066.00元。承包商向业主承诺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施工、竣工、总包管理。业主向承包商承诺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方式支付合同价款等内容。
2011年6月21日,浙江省第一水电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肖成财签订《工程施工协议》约定,将其承包的万达南区1#和3#人工湖主体施工工程发包给肖成财,包工包料。付款方式为按工程进度付款等内容。协议结尾盖有“浙江省第一水电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长白山项目部”公章,“发包方项目部负责人”处“刘海涛、李芳”签字;“承包方负责人”处“肖成财”签字。协议签订后,肖成财按照施工图纸和合同的约定全部完成了施工。2011年10月19日,浙江省第一水电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为肖成财出具了1#和3#人工湖的《工程量计算表》载明了1#和3#人工湖的具体的工程量、单价及总价款等情况。该计算表结尾处盖有“浙江省第一水电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长白山项目部”公章和“刘海涛”签字;当天又出具了一份《万达南区1#、3#人工湖工程施工结算单》载明,欠肖成财人工费、材料费、运费总计230,457.00元。“甲方项目部负责人”处“刘海涛、李芳”签字,并盖有“浙江省第一水电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长白山项目部”公章。案涉工程于2011年12月末交付使用。
2016年3月25日,肖成财到长春市找李芳索要工程款时,李芳为其出具了一份欠工程款230,457.00元未结算等内容的“证明”。双方又补签了一份《工程施工协议》。该协议与2011年6月21日双方签订的《工程施工协议》内容完全一致。但该协议结尾“发包方”处盖有“浙江省第一水电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公章,“发包方项目负责人”处“李芳”签字,时间为2011年6月30日。李芳同时为其又补了一份《万达南区1#、3#人工湖工程施工结算单》。该结算单与2011年10月19日出具的结算单内容基本一致,工程款也为230,457.00元,但结尾“甲方”处盖有“浙江省第一水电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公章,“甲方项目负责人”处“李芳”签字,时间为2011年11月20日。2016年3月份,李芳与肖成财一同找到建设单位长白山国际旅游度假区开发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刘波、杜祖彬和谷全三人(均离职不知去向)。刘波为肖成财补写了一份《证明》载明“长白山国际旅游度假区,在南区建1#—3#人工湖,发包给浙江省第一水电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长白山项目部,当时又转包给肖成财施工队包工、包料,到2011年12月末交工使用,当年工程款以(已)结算清。长白山国际旅游度假区开发有限公司(公章)、建设单位主管领导(刘波签字)、2012年6月20日”。杜祖彬、谷全补写了一份《确认证明情况》载明“关于万达在南区国际旅游度假区建1#—3#人工湖,因该工程发包给乙方浙江省第一水电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长白山项目部,在2011年5月份进南区开工,该公司后来又给肖成财工程队承担,包工、包料,当年12月末交工使用,长白山国际旅游度假区已经给浙江省第一水电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长白山项目部在2011年12月底,该工程以(已)结算。长白山国际旅游度假区开发有限公司(公章)、建设单位主管领导(杜祖彬、谷全签字)、2012年6月25日”。后李芳下落不明,工程款230,457.00元至今未付。
另查明,2011年11月18日,浙江省第一水电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商登记变更为浙江省第一水电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长白山国际旅游度假区开发有限公司与浙江省第一水电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南区酒店景观湖工程合同》、浙江省第一水电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肖成财签订的《工程施工协议》、施工图纸、《万达南区1#、3#人工湖工程施工结算单》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经查:肖成财提供的证据中的公章与浙江水电提供的公司公章直观上看不相符,但其称浙江水电可能有多枚公章存在。浙江水电抗辩称,肖成财应对有多枚公章存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因肖成财认可公章不相符,故浙江水电撤回对公章进行鉴定的申请,本院予以准许。浙江水电认可案涉工程是其总承包的,但称具体实际施工人是谁不清楚,后又称,经了解项目部实际施工人为刘海涛;无法提供案涉施工图纸,也无法提供工程款的银行转账明细;对质保金是否退还不清楚,总公司内部查询没有收款记录;工程的验收签证等相关证据无法提供;案涉工程从开始至结束,项目部的负责人是否始终是刘海涛不清楚;认可工程已全部施工完毕,是项目部实际施工人领取了工程款,但工程款是否结清不清楚,不能提供已给付多少工程款相关证据。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浙江水电与长白山国际旅游度假区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工程合同合法有效。浙江水电作为总承包方,理应清楚实际施工人是谁,应当能提供施工图纸和工程验收签证等相关资料;也应当清楚工程款、质保金结算和给付等情况,并能提供相应的银行转账收款记录明细,但浙江水电对以上权利义务均不清楚,有悖常理。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十五条的规定,对待证事实真伪不明时,对当事人提出于己有利的事实主张的,就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浙江水电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依据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肖成财和浙江水电提供的证据,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能够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的可能性,因此,本院依据举证分配原则等规定,可以认定,浙江水电承包了案涉工程又违法分包给了肖成财施工,并欠肖成财工程款230,457.00元至今未给付的事实存在。虽然肖成财提供的《工程施工协议》《施工图纸》《工程结算单》等证据中的公章与浙江水电的公章字号外径大小不同,但对肖成财来说,在签订协议、进行结算时无法判断公章的真伪。而浙江水电在现场设有项目部,并有项目部的工作人员,并为其提供了施工图纸,故肖成财有理由相信项目部工作人员的行为是代表浙江水电的职务行为。即使出现了假公章等问题,也属于浙江水电内部管理原因造成的,与肖成财无关。综上,浙江水电将工程违法分包给无资质的肖成财施工,虽然合同无效,但案涉工程已结算并投入使用,故肖成财的合法权益应当得到保护。因此,对肖成财关于给付工程款230,457.00元及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但其请求从2011年 11月 20日起至工程款给付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的主张,应纠正为,从2012年1月1日(2011年12月末交付使用)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的利息,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计付;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关于浙江水电提出的肖成财主张的债权已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本院认为,既否认债权的存在,又提出债权已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浙江水电前后抗辩自相矛盾。因只有在债权存在的前提下,才能涉及诉讼时效的问题,因此,对浙江水电这一抗辩和应驳回肖成财诉讼请求等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项、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浙江省第一水电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给付原告肖成财工程款230,457.00元及利息(以230,457.00元为基数,从2012年1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的利息,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计付;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56.00元,减半收取计2,378.00元,由被告浙江省第一水电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刘金军
二〇二〇年七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于晓悦
发布人: 管理员
来源: 本站原创
发布时间: 2021-10-26 10:3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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