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参、西洋参看护合同书》是劳动合同还是劳务合同
――葛学荣诉吉林长白参隆集团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案
【案件基本信息】
1.判决书字号: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法院(2016)吉0621民初2324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3.当事人:原告:葛学荣。
被告:吉林长白参隆集团有限公司。
【基本案情】
被告在抚松县北岗镇五里山后有一参场。2012年10月1日,被告招用原告夫妻看护人参,并签订了《人参、西洋参看护合同书》,合同约定了看护的地点、看护面积、合同有效期限,原告的工作责任与义务,还约定了被告给原告交纳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原告夫妻也尽职尽责地履行了合同义务,2015年7月20日下午,原告发现参农翟国庆的妻子闫兆云与其母芦华琴有偷盗人参嫌疑并报警,后因不够立案标准,交由参场内部处理。参场负责人王春峰认为翟国庆违规操作给予罚款2万元的处罚。因此翟国庆对原告怀恨在心,于2015年7月21日20时许,持木棍闯入参场看护室内,将原告打成重伤。现处于脑瘫状态。2015年9月17日被抚松县公安局鉴定为重伤二级。原告于2016年7月27日提出了“劳动关系确认申请”,抚松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10月19日作出了抚劳仲字[2016]23号仲裁裁决书,认为“原告签订的人参看护合同书,未体现一方对另一方行使劳动管理职能,不具有劳动合同特点,认为原、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所以驳回了原告的仲裁请求。原告认为该裁决结果,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事实与法律明确,请法院确认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参隆公司予以否认,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人参、西洋参看护合同书》是劳务合同而不是劳动合同。
【案件焦点】
原告葛学荣与被告吉林长白参隆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人参、西洋参看护合同书》,是劳动合同还是劳务合同。
【法院裁判要旨】
吉林省抚松县法院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劳动关系与劳务关系主要区别在于:提供劳动的一方是不是单位的成员,是不是以单位职工的身份参加劳动,是否遵守单位内部劳动规则。本案中,葛学荣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以单位职工的身份进行劳动,参隆公司亦未对葛学荣的行为进行约束,从双方签订的《人参、西洋参看护合同书》内容上看,葛学荣是按合同的约定在一定期限内完成一定工作量,参隆公司按约定支付相应的劳动报酬,双方各自独立,地位平等,应构成劳务关系。葛学荣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因第三人侵权遭受身体伤害,曾以其与参隆公司存在劳务关系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该案(2015)抚民一初字第1054号生效判决也认定双方存在劳务关系并判决参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故葛学荣诉请确认其与兴隆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请求应予驳回。
驳回原告葛学荣全部诉讼请求。
原告未上诉。
【法官后语】
本案的重点是如何区分劳动关系与劳务关系。
劳务关系的平等主体是两个,而且一方是用人单位,另一方是自然人时,它的情形与劳动关系很相近,从现象上看都是一方提供劳动力,另一方支付劳动报酬,因此两者很容易混淆。劳动关系两个主体之间不仅存在财产关系即经济关系,还存在着人身关系,即行政隶属关系。也就是说,劳动者除提供劳动之外,还要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服从其安排,遵守其规章制度等。劳动关系双方当事人,虽然法律地位是平等的,但实际生活中的地位是不平等的。这就是我们常说的用人单位是强者,劳动者是弱者。而与劳动关系相近的劳务关系两个主体之间只存在财产关系,或者说是经济关系。即劳动者提供劳务服务,用人单位支付劳务报酬。彼此之间不存在行政隶属关系,而是一种相对于劳动关系当事人,主体地位更加平等的关系。
劳动合同支付的劳动报酬称为工资,具有按劳分配性质,工资除当事人自行约定数额外,其他如最低工资、工资支付方式都要遵守法律、法规的规定;而劳务合同支付的劳动报酬称为劳务费,主要由双方当事人自行协商价格支付方式等,国家法律不过分干涉。
近年来随着经济的迅速发展,用人的需求量逐渐增加,用工的方式也呈多样性发展趋势,如何有效地鉴别劳动关系和劳务关系,厘清二者之间的界限,对于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意义重大。
编写人: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法院 叶志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