廉租房未完全取得所有权
不能进行分割判归一方所有
[关键词]
民事离婚纠纷 廉租房 未取得完全所有权 不能分割
[裁判要点]
离婚纠纷诉争的廉租房,为国家和个人按份共有,公产面积19.9平方米,私产面积32.4平方米,现女方聂某某和男方孙某某未取得完全所有权。该争议房屋不宜判决房屋所有权的归属。因聂某某有病且无处居住,为照顾其生活,该房暂由聂某某居住使用为宜;待该房屋公产面积19.9平方米办成私产,取得完全所有权后,如双方有争议,可另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予以解决。因此,对聂某某提出的争议廉租房归其所有的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孙某某提出的廉租房52.38平方米未完全取得所有权,不能进行分割,判归一方所有的答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相关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离婚时双方尚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尚未取得完全所有权的房屋有争议且协商不成的,人民法院不宜判决房屋所有权的归属,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判决由当事人使用。当事人就前款规定的房屋取得完全所有权后,有争议的,可以另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基本案情]
原告聂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解除双方的婚姻关系;2、共同财产廉租房归原告所有……。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0年9月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无子女。婚后感情一般,但从2013年原告患病后,被告对原告的感情发生了变化。被告的行为极大的伤害了原告的感情,双方感情完全破裂,请求解除双方婚姻关系。婚姻存续期间,有廉租房一处52余平方米应归原告所有……。
被告孙某某辩称:1、同意离婚;2、廉租房52.38平方米未完全取得所有权,不能进行分割,判归一方所有;3、……。
[法院经审理查明]
2010年3月份,聂某某与孙某某同居生活,于2010年9月7日,二人登记再婚,婚后无子女。2010年7月27日,在松江河镇某小区,孙某某以其母亲的名义购买一处廉租房。2011年7月12日,聂某某让孙某某为其书写了一份“放弃婚姻财产保证书”,保证:婚后于2010年7月27日以男方母亲名义购买的廉租房归聂某某所有;至起诉时聂某某未将此房办理过户。孙某某在原审第二次庭审时已明确表示撤回对该房屋的赠予。2015年7月7日,聂某某将该房“房屋所有权人”办成了“孙某某”。房屋建筑面积52.38平方米,按份共有,公产面积19.9平方米,私产面积32.4平方米。
[裁判结果]
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11月1日作出(2016)吉0621民初695号民事判决:一、准予原告聂某某与被告孙某某离婚;二、位于松江河镇某小区A1号4单元603室52.38平方米的廉租房暂由原告聂某某居住使用(不得擅自转让和抵押),被告孙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将该廉租房腾出;三、……。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诉争的廉租房,为国家和个人按份共有,公产面积19.9平方米,私产面积32.4平方米,现聂某某和孙某某未取得完全所有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离婚时双方尚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尚未取得完全所有权的房屋有争议且协商不成的,人民法院不宜判决房屋所有权的归属,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判决由当事人使用。当事人就前款规定的房屋取得完全所有权后,有争议的,可以另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规定,该争议房屋不宜判决房屋所有权的归属。因聂某某有病且无处居住,为照顾其生活,该房暂由聂某某居住使用为宜;待该房屋公产面积19.9平方米办成私产,取得完全所有权后,如双方有争议,可另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予以解决。因此,对聂某某提出的争议廉租房归其所有的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孙某某提出的廉租房52.38平方米未完全取得所有权,不能进行分割,判归一方所有的答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承办人:抚松县人民法院 审判监督庭 刘金军
撰稿人:刘金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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