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能出示出租汽车运营许可证件又不能当场提供其他有效证明的车辆应采取暂扣的强制措施
--抚松县顺达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诉抚松县运输管理所强制措施违法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吉林省白山市抚松县人民法院(2018)吉0621行初46号
2.案由: 确定车辆吉F3X282号是否应当采取暂扣的行政强制措施以及暂扣期限延长30日
3.当事人
原告: 抚松县顺达汽车租赁有限公司
被告: 抚松县运输管理所
【基本案情】
2018年8月28日5时许,驾驶员唐明明驾驶涉案车辆吉F3X282号从抚松县前往长春市,于抚松县抚松镇二药厂门前,被告运管所执法人员对涉案车辆例行检查,并出具《实施行政强制现场笔录》,其内容为:“唐明明驾驶的涉案车辆载客4人,驾驶员与乘客不认识,车的费用由公司收取,唐明明不能出示车辆运营证或出租汽车营运许可证件又不能当场提供其他有效证明,对唐明明驾驶的涉案车辆予以暂扣,并当场告知暂扣车辆的理由及相关的权利义务”。于同日5时20分许,驾驶员唐明明在被告的办案区接受调查询问,其陈述:“乘客的费用由公司收取,我只是抚松县顺达汽车租赁有限公司雇佣我开车的”。同日6时20分许,被告运管所出具《强制决定书》,对唐明明驾驶的涉案车辆采取暂扣的行政强制措施,期限为30日。2018年9月26日,被告运管所出具2018年9月26日,被告出具吉抚运强(2018)22062110065号《行政强制措施延长期限决定书》,对涉案车辆采取的暂扣期限延长30日。2018年10月26日,被告运管所出具(2018)22062110065号《解除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对涉案车辆的行政强制措施予以解除。
【案件焦点】
1.被告对涉案车辆吉F3X282号车辆采取的强制措施是否违法;2.原告顺达公司主张的经济损失27,000.00元的请求能否成立。
【法院裁判要旨】
《抚松县运输管理所机构编制设置方案》第一条第(三)款规定,被告运管所作为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具有对本辖区内管理出租车市场及监督检查的法定职权,为本案的适格被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二条:“行政强制措施是指行政机关在行政管理过程中,为防止证据损毁对人身自由或财产实施暂时性控制的行为”的规定,本院认为行政强制措施的目的在于进一步调查取证而实施,具有即时性、过程性的特点,应满足初步的证明责任,不以查清完整的案件事实为前提。结合《吉林省城市公共客运管理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三款:“检查时对不能出示车辆运营证或者出租汽车运营许可证又不能当场提供其他有效证明的,可以暂扣其经营车辆,并出具暂扣凭证”的规定,驾驶员唐明明自抚松县载客前往长春市,经调查询问后表述:“乘客与驾驶员并不相识”,“乘客的车费由公司收取”,“我只是抚松县顺达汽车租赁有限公司雇用我开车的”,在驾驶员不能出示车辆运营证或者出租汽车营运许可证件又无法当场出示其他有效证明的情形下,被告作出《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对涉案车辆予以暂扣的行政行为并无不妥。
关于原告主张涉案车辆被扣押60日,超限扣押违法能否支持的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二十五条 “查封、扣押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情况复杂的,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但是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的规定,被告作出《行政强制措施延长期限决定书》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未接到延长扣押期限通知的问题,结合当庭播放被告提供的通话录音,本院认为被告已经尽到了通知义务,原告的该项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亦不予以支持。
另《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八条规定,因行为机关违法实施行政强制受到损害的,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如前文所述原告要求赔偿的基础前提不存在,故其后续主张的财产损害事宜亦无法得到法律上的保护。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抚松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抚松县顺达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法官后语】
《抚松县运输管理所机构编制设置方案》第一条第(三)款规定,被告运管所作为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具有对本辖区内管理出租车市场及监督检查的法定职权,为本案的适格被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二条:“行政强制措施是指行政机关在行政管理过程中,为防止证据损毁对人身自由或财产实施暂时性控制的行为”的规定,本院认为行政强制措施的目的在于进一步调查取证而实施,具有即时性、过程性的特点,应满足初步的证明责任,不以查清完整的案件事实为前提。结合《吉林省城市公共客运管理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三款:“检查时对不能出示车辆运营证或者出租汽车运营许可证又不能当场提供其他有效证明的,可以暂扣其经营车辆,并出具暂扣凭证”的规定。
行政强制措施是行政机关依其职权采取强制手段限制特定的相对人行使某项权利或强制履行某项义务的处置行为。一般是对尚未査清行为人的违法事实之前而采取的一种程序上的处置。特点:(1)暂时性。行政强制措施采取的目的是为了弄清事实,人身自由和财产权的限制只具有临时性,待事实清楚后,再作出相应处理。(2)强制性。即行政强制措施是通过采取强制性的手段和方法,直接施加于人身或财产。上述特点决定行政强制措施受到以下限制:(1)强制措施的采取必须有时间限制,不能无限期的扣留、关押。(2)确实有证明采取强制措施的必要,如违法嫌疑,非采取强制措施无以达到目的。(3)相对人享有诉权,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另《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八条规定,因行为机关违法实施行政强制受到损害的,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如前文所述原告要求赔偿的基础前提不存在,故其后续主张的财产损害事宜亦无法得到法律上的保护。
编写人:吉林省白山市抚松县人民法院 韩锋
发布人: 管理员
来源: 本站原创
发布时间: 2019-11-19 22:38: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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