承揽合同中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
--长春市盛新绿化保洁有限公司诉长白山国际旅游度假区开发有限公司管理分公司、第三人王海霖承揽合同纠纷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吉林省白山市抚松县人民法院 (2017)吉0621民初2513号
2.案由:合同纠纷
3.当事人
原告: 长春市盛新绿化保洁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20101661627126F,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净月开发区净月分团48号地(玉潭镇政府后侧20米)。
被告: 长白山国际旅游度假区开发有限公司管理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20621574061830U,住所地:吉林省抚松县松江河长白山旅游度假区南区A-16。
【基本案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原、被告签订《万达长白山国际度假区2016-2017年度冬季清雪外包服务合同》,约定发包方为被告长白山度假区管理分公司,承包方为原告盛新公司,盛新公司以包工包料方式提供清雪服务,服务期限为2016年11月1日至次年5月15日,服务范围为清雪、环境清理(包括白云路、度假小镇、生活区),履约保证金为3万元,并约定2017年1月15日前被告向原告支付清雪服务费30%,服务期满后十个工作日内支付剩余清雪服务费。该合同除约定上述内容外,双方尚对各自的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原告明确表示其提供该份合同欲证明盛新公司系该合同的承包方。被告质证时对该合同的真实性及原告欲证明的问题均无异议。第三人王海霖质证时称对合同的真实性虽无异议,但表示第三人系真正的承包方并履行了合同的义务,原告在签订此合同后并未履行清雪义务,实际上是其借用原告的资质与被告签订该合同,第三人雇用铲车、清雪工人、购买雪橇等清雪工具,雇佣的相关人员在租赁设备的工时和工资上的签字能够证明诉争合同的实际承揽人为第三人。第三人王海霖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供清雪外包服务合同、第三人与案外人鲍国斌、王伟等4人签订的协议书各一份,出勤表五份,收据三份,收条六份(八张),印花收据十本,粉色笔记本一本,封皮为白山市青少年儿童活动中心笔记本一本及证人丁伟、崔宇的当庭证言。上述证人当庭分别证实“我叫丁伟,2016年万达南区的清雪工作是王海霖干的,据我知道的情况是王海霖挂靠长春市盛新绿化保洁有限公司进行的清雪,王海霖为实际施工人,十本印花收据及两个日记本是我做的记载,是王海霖雇的我,被告单位的会议纪要,是我本人签字,因为我们是战友关系,他(指王海霖)找到我,想用我的名义对被告单位的清雪进行招投标,我只能证明王海霖与原告是挂靠关系,至于他们怎么协商的,我不清楚。王海霖是实际施工人。现场找的所有工人,所有铲车及花销都是由王海霖个人支出”、“我叫崔宇,2017年我给王海霖开铲车清雪,当时是王海霖找的我,给万达南区清雪,工资王海霖都给我开了”。原、被告对上述证人证言虽无异议,但原告对证人丁伟的证言质证时称丁伟与第三人系同事与战友关系,原告请第三人帮忙,第三人再找谁是他的选择,原告是通过第三人给付工人(指雇佣清雪的人员)工资,并不是第三人给工人开工资,工人都是为原告干活,而不是为第三人干活。对此,原告提供2016年9月1日的会议纪要、授权委托书、2017年2月8日会议纪要、劳动监察工作联系函各一份及购销合同二份,欲证明牛巍系原告清雪项目的负责人,由牛巍购买了清雪设备,因牛巍是长春人和第三人是朋友关系,他请第三人帮忙找人清雪,至于报酬的事未商谈,并明确表示原告未向第三人出借相关资质,被告解除清雪合同的相对方为原告、收款方也是原告,与第三人无关。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前述证据质证时表示其与牛巍确系朋友关系,牛巍不在原告单位上班,第三人要干这个清雪工程,因无相关资质,遂通过其朋友牛巍找到原告,借用原告的资质承揽了诉争工程。原告对第三人主张出借资质一事当庭予以否认,并提供第三人出具的欠条、车辆买卖协议、清雪工人收到工资后出具的收据和证明及清雪工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劳动保障监察大队调查问讯笔录及劳动保障监察工作证明各一份,劳动合同书、牛巍购买清雪设备的统一收款收据、购销合同、工资明细表各二份及设备照片二张,欲证明原告于2014年开始聘用牛巍为项目部门经理,用于清雪的铲车和翻斗车系由原告的项目经理牛巍购买,清雪工作由原告承包并实施,由于第三人挪用清雪工资,未发到清雪工人手中,工人到劳动监察部门投诉,原告委托牛巍前去处理并通过从被告处提取工程款的方式向工人支付工资93,480.00元,劳动监察部门针对的施工单位是原告。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及证明的问题均无异议。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时表示其于2017年7月14日出具的欠条是在其受到威胁的情况下出具的。该份欠条载明“欠条,王海霖向牛巍借款人民币壹拾伍万五千元整(155,000.00元),于2017年10月1日前付清,工程总计贰拾伍万元整,扣除工人开资,剩余壹拾伍万元整,欠款人:王海霖”。庭审中,被告提供的证人张麟证实“我叫张麟,我是被告的工作人员,2016年至2017年万达南区清雪工作负责人为王海霖。因为当时我负责的生活办公区清雪对接工作,我是被告的工作人员,王海霖负责清雪后有关清雪现场的管理、清雪品质及相关事宜处理,都是王海霖与我对接的,清雪时王海霖和我说过他是挂靠原告单位给我方清雪,他俩应该是挂靠关系。签完合同以后,在后来工作中,通过个人关系了解到第三人与原告是挂靠关系”。原告提供的证人王伟及牛巍分别当庭作证,王伟证言为“我叫王伟,2016年至2017年,我在万达南区进行清雪工作,当时我开铲车,是刁玉宝找我进行清雪的,是王海霖向我支付的工资,我们的工资款是从北区劳动局拿到的,清雪的工时由丁伟负责记录”、牛巍证言为“我是牛巍,是这个项目的负责人,这个项目是2016年10月份通过网络招标和被告单位实地到原告公司考察,取得中标资格,在11月1日进场施工,在招标期间至施工期间,由于路途遥远,特委托松江河当地的朋友王海霖帮忙打理和处理一些琐碎事务,2017年17月11日,转款给王海霖8万元的工人工资,被其私自挪用,导致工人罢工,万达公司终止合同,对我公司造成损失,所以现在起诉万达公司追回项目尾款15万余元,该项目的设备由我负责采购,我是该项目的实际负责人,具体施工人员由工长刁玉宝负责。原告筹划并参与了项目的投标、标书制定、接待万达公司项目部人员的实地考察以及整个招标及中标的过程,在招标过程中,我公司向万达公司支付了3万元作为招标保证金,并筹集资金采购设备,指派我到项目场地进行施工作业。在公司制定标书完成并向万达公司汇入保证金3万元的同时,联系了在松江河当地的朋友王海霖帮忙办理了送达文件以及到万达公司招标处的一些文件的操作、报送工作。由于本项目在招投标过程中处在冬季,交通不便,所以我无法及时到达万达公司招标现场,故委托朋友王海霖以个人身份帮忙报送文件。因此前,王海霖欠我款,我也想项目结束后给他一定的报酬,但未具体谈报酬事宜。2017年7月14日之前,王海霖欠我75,000.00元(其中55,000.00元是我介绍的三个工人给王海霖做项目工程,因三个人都是我的同学,王海霖没给发放工资,我便垫付了该款项,另2万元是王海霖个人向我借款),用于发放工人的工资款被其私自挪用8万元,共计155,000.00元”。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无异议。第三人虽对牛巍的证言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关反驳证据。2017年2月8日,原、被告签订有关解除《万达长白山国际度假区2016-2017年度冬季清雪外包服务合同》的“会议纪要”一份,该纪要约定最终结算数额为250,498.40元,付款方式为解除合同30日内全部支付,并由原告向被告提供全额的增值税发票。2017年10月30日,被告通过案外人抚松县劳动监察大队并经原告项目经理牛巍确认,共给付刁玉宝等十九位负责清雪工人工资93,480.00元。庭审中,第三人自认《万达长白山国际度假区2016-2017年度冬季清雪外包服务合同》中约定的保证金3万元由牛巍交纳。经本院释明后,第三人明确表示其无法提供与原告签订过挂靠原告单位与被告签订诉争合同的相关的书面证据。诉讼中,原告明确表示撤回要求被告给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至诉讼时,被告尚欠原告清雪服务费157,018.4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清雪外包服务合同、2016年9月1日的会议纪要、授权委托书、2017年2月8日会议纪要、劳动监察工作联系函、第三人出具的欠条、车辆买卖协议、清雪工人收到工资出具的收据、证明及清雪工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购销合同、劳动合同书、牛巍购买清雪设备的统一收款收据、工资明细表各二份,设备照片二张,证人王伟、牛巍的当庭证言;被告提供的证人张麟的当庭证言;第三人提供的清雪外包服务合同、第三人与案外人鲍国斌、王伟等4人签订的协议书、劳动监察工作联系函各一份,出勤表五份、收据三份、收条六份、印花收据十本、粉色笔记本一本、封皮为白山市青少年儿童活动中心笔记本一本、证人丁伟、崔宇的当庭证言及到庭当事人、委托诉讼代理人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梧桐支行借记卡历史明细清单、中国银行网银转账账单和账单详情、微信转账交易记录各一份,因第三人在质证时有异议,且原告亦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采信。第三人提供的投标承诺函一份、国内支付业务收款回单六份、电汇凭证三份,因原告在质证时有异议,且第三人亦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采信。
【案件焦点】
1.双方签订的合同是否有效;2. 与第三人承揽合同是否有效
【法院裁判要旨】
合同的订立又称缔约,是指当事人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而进行协商、达成合意的过程,即合同各方当事人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就合同的主要条款达成合意。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万达长白山国际度假区2016-2017年度冬季清雪外包服务合同》明确载明承包方为盛新公司。第三人主张系其挂靠盛新公司与被告签订合同,其系诉争合同的实际承包人并要求被告向其支付清雪服务费157,018.40元及迟延付款利息。第三人虽提供了书证及证人证言欲证实其主张。但依据现有证据,本院无法认定第三人系挂靠原告与被告之间订立承揽合同之事实。吉林省白山市抚松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长白山国际旅游度假区开发有限公司管理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长春市盛新绿化保洁有限公司清雪服务费157,018.40元;
二、驳回第三人王海霖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900元,由被告长白山国际旅游度假区开发有限公司管理分公司负担3,440.00元,第三人王海霖负担4,470.00元。
【法官后语】
对工程款支付期限问题没有约定,应当按照以下顺序处理:
1.考虑由合同双方达成协议补充,以确定支付工程款的期限。
在合同对支付工程款期限问题约定不明时,首先应当尊重当事人就该问题达成的补充协议。如果当事人就支付工程款期限问题达成补充协议,则补充协议也构成合同的组成部分,承包人可以按照补充协议约定的期限主张发包人支付工程款。
2.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结合解释合同其他条款确定支付工程款的期限。
根据其他条款补充支付期限条款的内容,应当从合同的文意出发,尽可能尊重合同的本意,结合相关条款,使得合同内容逐步具体和明确。施工合同中关于施工进度、工期等条款与工程款支付期限联系最为密切,除了结合《专用条款》中关于施工进度、工期等约定内容,还要结合《通用条款》中约定的内容。
根据《通用条款》第二十五条、二十六条约定,可以顺利确定支付工程款的期限:在工程施工过程中,承包人若一直按照专用条款约定的时间,向发包人提交已完工程量的报告。发包人应在确认计量结果后14天内向承包人支付工程款(进度款)。
根据《通用条款》第三十三条约定,也能确定支付工程款的期限:发包人收到承包人递交的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进行核实,给予确认或者提出修改意见。发包人确认竣工结算报告后通知经办银行向承包人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
3.采用其他条款的解释仍然不能补充支付期限条款内容的,需要按照交易习惯来补充确定。
该种方式应当遵循双方的交易习惯或行业交易习惯来进行。当然,证明当事人之间的交易习惯并非易事,而且即使是长期合作的当事人之间,因工程类型不同、市场行情变化等因素,也可能存在不同的支付工程款的方式,较难形成交易习惯。一旦无法证明当事人之间的交易习惯,这时可以考虑按照行业交易习惯确定支付工程款的期限。
4.根据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然无法确定支付工程款的期限,则应根据《合同法》有关承揽合同的规定确定支付工程款的期限。《合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条规定:“本章(第十六章建设工程合同)没有规定的,适用承揽合同的有关规定。”《合同法》第十五章承揽合同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
根据前述规定,承包人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给发包人时,发包人应当立即向承包人支付全部工程款(按照保修合同约定扣除相应的质量保证金)。
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一)债务已经按照约定履行;(二)合同解除;(三)债务相互抵销;(四)债务人依法将标的物提存;(五)债权人免除债务;(六)债权债务同归于一人;(七)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终止的其他情形。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
编写人:吉林省白山市抚松县人民法院 刘静维
发布人: 管理员
来源: 本站原创
发布时间: 2019-11-19 22:39: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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