集体企业产权界定
--原告徐有山、庄士昆、于翠玲、李日华、龚毅与被告松江河理发社所有权纠纷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吉林省白山市抚松县人民法院 (2018)吉0621民初648号
2.案由: 所有权纠纷
3.当事人
原告: 徐有山、庄士昆、于翠玲、李日华、龚毅
被告: 松江河理发社
【基本案情】
原告徐有山、庄士昆、于翠玲、李日华、龚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松江河理发社现有房屋归原告等8人所有,房屋价值100万元;2、给付房屋出租收益共50万元。事实与理由:松江河理发社是1964年由个体户自由组合建立的集体企业,1965年,经松江河政府批准,在时任理发社主任龚凤林的带领下,由当时8名理发社成员共同集资建设房屋4间,8名成员为:龚凤林、徐有山、庄士昆、綦丹亮、刘玉良、于治水、闫廷举、徐福琴。于翠玲系于治水之女,李日华系徐福琴之女,龚毅系龚凤林侄子。1978年工商银行盖楼征用了理发社的房屋,还面积给了理发社两处房屋,一处继续经营理发社,一处出租。单成东带领家属经营,经营及出租房屋的收益都归其所有,单成东去世后,理发社由其子单书武经营。企业由集体企业变成了他家的企业。现五原告提起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有关规定,要求确认松江河理发社现有房屋归原告等8人所有,要求松江河理发社将32年来的房屋出租收益50万元给付原告等8人。
【案件焦点】
现位于松江河镇松江街二委二组的砖混结构143平方米的营业用房是否应归徐有山等8人所有;2.案件是否构成重复诉讼。
【法院裁判要旨】
本案与前诉案件当事人均为徐有山等人和松江河理发社,争议的焦点均为现位于松江河镇松江街二委二组的砖混结构143平方米的营业用房是否应归徐有山等8人所有,且本案中原告的诉讼请求否定了前诉的裁判结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的规定,本案与(2001)抚民初字第971号案件构成重复诉讼,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吉林省白山市抚松县人民法院抚松县人民法院作出(2018)吉0621民初648号民事裁定书,驳回原告徐有山、庄士昆、于翠玲、李日华、龚毅的起诉。
原告不服裁定向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7月6日作出(2018)吉06民终464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原告不服裁定向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0月22日作出(2018)吉民申3345号民事裁定书,驳回再审申请。
【法官后语】
集体企业改制时,应当在清产核资的基础上,按照“谁投资归谁所有,谁投资谁收益”的原则,划分归属,界定产权。根据这一原则,可依据下列办法进行:
1、凡是国家投资及其投资收益形成的所有者权益,其产权归国所有。
2、集体经济组织投资及其投资收益形成的所有者权益,其产权归集体经济组织所有。
3、社区经济组织投资及其投资收益形成的所有者权益,其产权归社区经济组织集体所有。
4、其他法人投资及其投资收益形成的所有者权益,其产权归投资的法人所有。
5、职工个人投资及其投资收益形成的所有者权益能够明确投资主体的其产权归职工个人所有;难以明确投资主体的其产权归企业劳动者集体所有。
6、企业用公益金购建的集体福利设施而相应增加的所有者权益,其产权归企业劳动者集体所有。
7、投资主体不清的所有者权益以及接受无偿资助和捐赠所形成的所有者权益,其产权归劳动者集体所有。
8、企业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规定享受的优惠,包括税前还贷和各种减免税所形成的所有者权益,除事先明确约定作为投资的外,其产权归企业原出资者所有(或归企业劳动者集体所有)。
9、企业按照地方政府或者原主管部门规定享受的优惠,包括税前还贷和各种减免税所形成的所有者权益,除事先明确约定作为投资的外,其产权归企业原出资者所有(或归企业劳动者集体所有)。
10、企业组织研制的科技成果、专利、商标等无形资产。改制后,其产权归企业劳动者集体所有。
根据第二百四十七条“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符合以上三个条件,属重复诉讼;
本案当事人的争议直接涉及集体企业产权界定,根据上述规定,集体企业产权界定的争议不属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而应由人民政府领导相关部门依法进行清产核资。
编写人:吉林省白山市抚松县人民法院 刘增亮
发布人: 管理员
来源: 本站原创
发布时间: 2019-11-19 22:40: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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