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取保候审期间脱逃后又投案不应认定为自首
--被告人臧某危险驾驶罪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法院 (2018)吉0621刑初198号
2.案由: 危险驾驶罪
3.当事人
公诉机关: 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 臧亚军
【基本案情】
2018年5月24日14时许,被告人臧亚军醉酒(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80.85mg/100mL)后无驾驶资格驾驶吉AS831F号轻型普通货车由抚松县锦江村往漫江镇“关东水乡”小区行驶,行驶至小区门前时,因臧亚军驾驶车辆未在物业门禁登记,车辆无法进入,臧亚军与门卫发生争执并用手将小区门口拦路杆掰坏。案发后臧亚军与关东水乡物业公司达成赔偿协议。另查明,被告人臧亚军在取保候审期间脱逃,并被列为在逃人员网上追逃。2019年2月23日,被告人臧亚军到案。
【案件焦点】
1、被告人臧亚军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无异议。称其已与关东水乡物业公司达成调解协议。2、被告在取保候审期间脱逃后又归案,是否认定为自首。
【法院裁判要旨】
被告人臧亚军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危险驾驶罪的主要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臧亚军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应依法从重处罚。臧亚军当庭认罪悔罪,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臧亚军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五)项之规定,判决:被告人臧亚军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0元。
【法官后语】
我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该条规定,系一般自首。一般自首成立的条件是: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根据《刑法》第67条第2款规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此为特殊自首。而取保候审是有义务遵守法律规定的,未经批准不得擅自离开。违反这些法律规定要受相应的处罚,并没收保证金要,保证人可能要承当责任。被告人已经被采取取保候审强制措施,此后潜逃再自动归案不属于刑法意义上的“自动投案”。因为臧某的犯罪事实已完全被公安机关掌握,其脱逃后,已失去了公安机关的控制,表示其不愿意接受法律的惩罚,其没有悔罪态度,人身危险性并未降低,无疑增加了公安机关的抓捕成本。臧某在被采取强制措施期间脱逃,已经丧失了“自动投案”的前提条件,不能成立一般自首,也不能成立特殊自首。其次,取保候审期间逃跑,又归案的被告人如果成立自首不符合立法精神,自首制度是为了促使犯罪分子早日归案,节约司法成本,显然归案后逃跑又投案并未节约司法资源,反而浪费了司法资源。自首属于法定从轻情节,如果认定自首,就意味着被动归案的被告人可以采用先逃跑后投案的方式为自己创造一个法定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情节,不符合法理的同时,也不能充分保障法律的警示和教育作用,有可能造成对其他相类似情况的犯罪人脱逃犯罪和逃避惩罚的不良影响,从而在社会意义上降低了犯罪人的犯罪成本。
编写人: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法院 姚悦竹
发布人: 管理员
来源: 本站原创
发布时间: 2019-11-19 22:41: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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